(2017)鄂108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59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大沙健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叶海平。被告:叶四平。被告:叶剑霞。被告:叶剑光。被告:彭国芬。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2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7月6日至借款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2、判令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及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公贷2013年035号、洪信联公贷附2013年035号),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洪湖市大沙湖健康路3号的1套冲天炉设备、5台生产设备及一套生产线抵押;叶海平以其位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总厂振中路1幢房地产(房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沙国用94字第260905012号)为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额为400万元,担保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和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洪湖他项2013第189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000**号)。2013年6月25日,股东叶剑霞、叶四平、叶剑光签订了《股东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海平、彭国芬签订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2日,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公贷2013年035号),约定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贷金额400万元,年利率11.16%,借贷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有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7月5日贷款到期,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2017年4月15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据载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金融单位;被告主体资格成立。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公贷2013年035号、洪信联公贷附2013年03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000**号)、土地他项权证(洪湖他项2013第189号)。证据载明:2013年7月1日、5日,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叶海平以其房地产(房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沙国用94字第260905012号)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借款4000000元,在被告担保期限2013年7月2日--2018年7月2日内及最高担保额度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证据3、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二)。证据载明: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叶剑霞、叶剑光、叶四平同意用公司“冲天楼”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书面承诺为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海平、彭国芬书面承诺用其房地产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载明:2013年7月2日,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1.1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4000000元。证据5、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载明:2015年6月20日、2017年4月15日,原告对到期债权39772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金融借贷事实是成立的,之所以没有还款,因为经营亏损导致无法偿还。现在正在积极发展,尽快还钱,请求原告方予以宽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叶剑霞、叶剑光、叶四平书面承诺:同意用公司“冲天楼”设备作抵押,为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海平、彭国芬书面承诺用其房地产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1日、5日,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叶海平以其房地产(房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沙国用94字第260905012号)为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4000000元,在被告担保期间2013年7月2日--2018年7月2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债权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3年7月2-5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洪工商押登字(2013)第29号、第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和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洪湖他项2013第189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000**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2013年7月2日,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1.1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发放借款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已偿还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8月29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77200元,具体还款额度以原告账目为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彭国芬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动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书面承诺为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承担利息、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叶海平、彭国芬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7200元,并按年利率11.16%计算承担此款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承担此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详见洪工商押登字(2013)第29号、第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叶海平、彭国芬以其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洪湖他项2013第189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00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叶海平、彭国芬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叶海平、叶四平、叶剑霞、叶剑光、彭国芬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18元,减半收取19309元,由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