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关国华与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华,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4597号原告:关国华,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原告关国华诉被告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000元、鉴定费用600元。2.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3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2014年6月25日12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88464元。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就此次事故,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并支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原告再次通过诉讼途径将此24000元要回。原告到遵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情况。被告知,因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实开工资进行交纳保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按缴纳保险基数赔偿的;因被告���事发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的保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支付。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神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关国华与被告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应如何计算、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项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付发生争议,但用人单位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关国华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只是对缴费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付发生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