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俊然、杨莲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廉军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898号原告:张俊然,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磊之父。原告:杨莲香,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磊之母。原告:杨小丽,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磊之妻。原告:张雅轩,女,201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磊之女。法定代理人:杨小丽,系第三原告。原告:张文轩,男,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磊之子。法定代理人:杨小丽,系第三原告。上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74957020E。负责人:刘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车管所检测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93525589X。法定代表人:徐红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廉军兵,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运输公司)、廉军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海军、浩华运输公司和廉军兵的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廉军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4122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24时50分许,被告廉军兵驾驶的豫H×××××/豫H66**挂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中途停车,受害人张磊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中途停车被告廉军兵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磊及原告杨小丽受伤,后张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廉军兵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与被告廉军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丽无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6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华运输公司,豫H×××××号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H66**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廉军兵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如存在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请合理预留保险份额。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与主车保险按保额比例赔付。其它同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浩华运输公司、廉军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廉军兵先行垫付丧葬费18000元应予扣除。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张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张磊抢救时间较短,该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对四邻大药房发票,因缺少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张俊然、杨莲香现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购房收据、购房纳税票据、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6、关于车辆损失,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车方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4时50分许,张磊驾豫Q×××××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2KM+100M时,与停放在该路南侧被告廉军兵驾驶豫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磊及原告杨小丽受伤,张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廉军兵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与被告廉军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丽无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豫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华运输公司豫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H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张磊抢救费2603.73元+300元=2903.73元,被告廉军兵先行垫付丧葬费18000元。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张磊车辆损失为309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4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原告杨小丽预留50%的份额。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张磊驾驶车辆与被告廉军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华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与被告廉军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小丽无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浩华运输公司与被告廉军兵对原告方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廉军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原告杨小丽预留50%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额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2903.73元,丧葬费45920元/年×0.5=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20年)+11162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12+14)÷2人]=656284.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车辆损失30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5614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03.73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9903.73元。剩余696239.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6239.07元×50%×100/105=331542.4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5239.07元×50%×5/105=16577.12元。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浩华运输公司、廉军兵不再予以赔偿,被告廉军兵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407元、评估费770元、保全费1520元,剩余8303元在对原告杨小丽受伤损失赔偿后一并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如被告廉军兵存在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医疗费2903.73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990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额比例赔偿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其余损失331542.4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额比例赔偿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张雅轩、张文轩其余损失16577.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转账时在备注上注明案号或转账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评估费15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543元,由被告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廉军兵负担9697元,由原告张俊然、杨莲香、杨小丽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赵鹏宇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