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45号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爱国。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普公司”)与被告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爱国返还原告汇普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陈爱国每月按月利率30‰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爱国因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汇普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爱国仅支付到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陈爱国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爱国未作答辩。原告汇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被告陈爱国未予质证。对原告汇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爱国因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汇普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5年6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1‰(即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爱国工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但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经结算,逾期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3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普公司已向被告陈爱国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经成立且生效。被告陈爱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借款金额,被告陈爱国借款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应返还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关于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违约金为月利率30‰,原告按约定利率、违约金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对原告超过月利率20‰部分之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到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违约金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000元,被告陈爱国应在执行中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