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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京青、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京青,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妮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广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广亨,平度仁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于京青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疃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妮叶、张海朋、被上诉人于家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广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广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京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家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家疃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于家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据NO.0055466号法律服务收款单1份,证实于家疃村委会2013年与于京青的土地合同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有误,原因是2013年起诉于炳尧一案中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205元、邮寄费120元与于京青的单据1200元中,果园承包费每年150元,撤诉费25元相比,一审判决有误,原因是2013年于家疃村委会撤诉与于京青调解达成一致,所交费用只包括承包费和撤诉费,没有律师代理费,这个单据可以证明,2013年案件跟于炳尧所交费用完全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于京青是在于炳尧之前与村委会达成一致的,于炳尧是在于京青案件之后法院判决的结果,前者和后者不一样,一审法院判于京青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2.于京青不同意解除1.0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因是2013年于家疃村委会给于京青开具了一份农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写的是承包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收回承包地是错误的,于京青要求承包至种完为止。3.于家疃村委会主张的伐除果树违约金3500元,不符合情理的。原因是2008年因果树生病,造成大面积死亡,所以于京青种上了桃树,当时村委同意,所以换上了桃树,至今于京青地里的桃树有8年了,村委的领导天天都能看见,没有人说不可以种,现在又说于京青没有经过于家疃村委会的同意,这不符合情理。果园承包合同里并没有说要书面协商,合同的本意,是鼓励种植更新的,更新品种于京青没有违背合同,所以于家疃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家疃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家疃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京青立即将1.05亩果园交给于家疃村委会;2.判令于京青立即缴纳果园承包费450元、延期缴纳承包费违约金360元、私自砍伐树木违约金3500元、补栽果树费用3500元,共计7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京青承担。诉讼过程中,于家疃村委会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于京青缴纳果园承包费300元、延期缴纳承包费违约金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1日,于家疃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于京青作为乙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村西“南河”处1.05亩土地承包给于京青种植苹果树,该土地东至:于文智承包地,西至:保温厂,南至:河坝,北至:于家疃村委会村至毛庄村机耕路。二、承包期为2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年交纳承包费15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交款给甲方。四、合同到期时对果树现状的要求:保留原有棵数。五、土地、果树及土地上的附属物所有权归甲方。六、在承包期间,因管理不善,每损害一株树,罚乙方现金50元。未经许可私自砍伐一株,罚乙方款50元,限期补栽并成活。七、乙方逾期不交承包费,每超期五天,按拖欠金额,加罚滞纳金20%,并限期交清。合同签订后,于家疃村委会将1.05亩土地交付于京青承包经营,于京青在所承包土地上自己购置树苗种植70棵苹果树。2008年,于京青将种植的70棵苹果树伐除,重新种植桃树。涉案土地上目前种植桃树。于京青已缴纳果园承包费至2013年,于京青尚欠于家疃村委会2014年至2015年果园承包费300元。庭审中,于家疃村委会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延期交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合同约定的缴纳承包费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4年的违约金为60元,2015年的违约金为24元。于京青主张因苹果树生病及老化枯死,经与于家疃村委会协商一致后更换成桃树。对此,于家疃村委会主张于京青在没有与于家疃村委会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苹果树砍伐更换成桃树,于家疃村委会也不清楚于京青更换桃树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于家疃村委会与于京青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家疃村委会与于京青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此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但是于京青仍然实际持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对于该不定期合同,于家疃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在未经于家疃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于京青无权单方主张延长承包期限。于家疃村委会要求于京青交还果园所属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京青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家疃村委会主张的延期交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家疃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于京青在未与于家疃村委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苹果树伐除后重新种植桃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家疃村委会主张的私自伐除果树违约金3500元(50元/棵×70棵)予以支持。于京青主张伐除苹果树经过于家疃村委会同意,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京青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家疃村委会主张补栽果树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案对该费用不作处理,于家疃村委会可另行主张。于京青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桃树,系于京青在承包期间自行添加的附着物,于家疃村委会与于京青就桃树的处理未达成协议,未作出新的约定,应当由于京青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理。判决:一、于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座落于平度市仁兆镇于家疃村村西“南河”处1.05亩土地(东至:于文智承包地,西至:保温厂,南至:河坝,北至:于家疃村委会村至毛庄村机耕路)交还于家疃村委会,并将承包期内自行种植的桃树自行清理完毕;二、于京青付给于家疃村委会承包费300元、延期缴纳承包费违约金84元、私自伐除苹果树违约金3500元,共计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于家疃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京青与于家疃村委会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于京青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果园,于家疃村委会有权要求于京青交还涉案果园,并且有权要求于京青按约支付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于京青上诉主张其已经预交承包费,要求继续承包涉案果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京青应当对其主张的预交承包费及于家疃村委会同意其伐除苹果树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于京青诉讼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为于京青交承包款及诉讼费,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续签合同于京青预交承包费的事实,于京青亦未提交于家疃村委会同意其伐除苹果树的相关证据,于京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于京青交还土地、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京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京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