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国良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180号原告:于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层。主要负责人:蔡淑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洁。原告于国良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3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81.99元、护理费684.88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800元,共计8502.44元。要求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刘洁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8时许,刘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至文山东路金都大厦南侧与沿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于国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江晓峰受伤,两车有损。经认定,刘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国良负次要责任,江晓峰无责。刘洁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国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请法院依法处理。信达财保威海公司辩称其已经为江晓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国良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另于国良的医疗费发票非原件,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时认为于国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对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刘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会议时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信达财保威海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8时许,刘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至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金都大厦南侧与沿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于国良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江晓峰受伤,两车有损。经认定,刘洁因不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晓峰无责。鲁K×××××号车辆在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诉讼中,于国良同意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其医疗费项下损失的意见,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一伤者江晓峰。信达财保威海公司认可于国良交通费200元、修理费800元,误工时间18天、护理时间4天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于国良的医疗费损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公章)、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于国良伤后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销医疗费3335.57元。信达财保威海公司以医疗费发票非原件拒绝赔偿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国良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文登区芭莎廊美发造型沙龙营业执照、员工业绩汇总表等证实于国良系芭莎廊美发造型沙龙的员工,从事理发师职业,收入不稳定,故其按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2496元主张误工费3081.99元(62496元/年/365天×18天),予以支持。于国良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郭强(芭莎廊美发造型沙龙经营者)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强的误工损失及由其进行护理的必要性,不予支持,结合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372.73元(34012元/年/365天×4天).综上,于国良的损失为医疗费33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81.99元、护理费372.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另查,另一伤者江晓峰已提起诉讼,其损失为:医疗费54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76707.42元、护理费10436.5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诉前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国良主张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刘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国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江晓峰的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良误工费3081.99元、护理费372.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4454.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735.57元的70%即2614.9元。上述共计706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