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燕婷与冯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婷,冯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200号原告:陈燕婷,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均是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颖文,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燕婷诉被告冯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到2011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5厘。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所欠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等。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为3504.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燕婷就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拖欠原告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所欠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等事实。被告冯颖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陈燕婷所举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燕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燕婷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冯颖文曾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陈燕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冯颖文向原告陈燕婷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陈燕婷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期到2011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厘,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并承诺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7年7月12日,原告陈燕婷以经催讨被告冯颖文还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颖文尚欠原告陈燕婷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冯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颖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婷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告冯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宝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