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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日带与梁浩杰、李桂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带,梁浩杰,李桂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71号原告:陈日带,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李桂萍,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带与被告梁浩杰、李桂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被告梁浩杰、李桂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浩杰、李桂萍归还264000元给原告;2、被告梁浩杰、李桂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为16000元);3、被告梁浩杰、李桂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浩杰及阮志梅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日,经原告、梁浩杰及阮志梅协商,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从阮志梅处受让了其对梁浩杰的借款债权。受让的债权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64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利率为4%,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梁浩杰须在每月的1号前归还当月利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梁浩杰逾期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但梁浩杰并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支付。原告现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梁浩杰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从2017年3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梁浩杰与被告李桂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浩杰、李桂萍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96000元,并非20万元。答辩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债权人阮志梅借到2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直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后答辩人又提出借款1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仅支付96000元给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债权人阮志梅与答辩人并没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而是直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债权人阮志梅实际转让的是19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并非20万元。2、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答辩人实际欠付利息19462元,并非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的2017年3月1日,10万元借款本金共借出751天,96000元借款本金共借出455天,则合计196000元借款本金共借出455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每天利息为193.32元,其中1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每天利息为98.63元。期间答辩人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88000元,即答辩人共支付了455天基于196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欠296天基于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此时1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天利息为65.75元,即截至2017年3月1日,答辩人尚欠19462元(65.75元×296天),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64000元中的44538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二、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诉讼请求过高,应综合考虑代理本案的难易程度、代理阶段等因素,予以适当降低。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日带、被告梁浩杰与阮志梅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阮志梅与梁浩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浩杰向阮志梅借款20万元,月利率2%,综合费用2%,月费用共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7年3月1日,甲方(债权出让方)阮志梅、乙方(债权受让方)陈日带与丙方(债务人)梁浩杰经过协商,约定阮志梅将其对梁浩杰的债权转让给陈日带,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摘抄):丙方和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整,现甲、丙双方经结算,丙方尚欠甲方本金20万元,利息64000元。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上述鉴于条款中的《借款合同》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即丙方尚欠甲方本金20万元、利息6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从甲方处受让该债权。丙方向乙方偿债的方式、利息和期限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转让债权中的利息64000元不再计算利息。先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以所欠的本金计算利息,丙方须在每月的1日前归还当月的利息。丙方须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若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或法律途径追讨借款的,丙方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梁浩杰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陈日带为实现案涉债权,聘请了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巧怡、余彦静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另查明,李桂萍是梁浩杰的妻子,梁浩杰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陈日带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粤5303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梁浩杰在云浮市雅祺石材有限公司的50%股权。二、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环市西路恒大城第4幢首层103号房,房产证号(或不动产权证号):云0000050093。上述冻结、查封财产保全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粤5303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阮志梅、陈日带与梁浩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阮志梅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中对梁浩杰的债权转让给陈日带,即梁浩杰尚欠阮志梅本金20万元、利息6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日带。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而债务人梁浩杰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表明其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日带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梁浩杰主张权利。被告梁浩杰辩称,原债权人阮志梅实际转让的是196000元借款本金,并非20万元,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只是欠原告利息19462元,超过部分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接近24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2%×24个月=96000元,尽管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了88000,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即使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64000元并未超过法定的最低限度,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即被告梁浩杰)向乙方(即原告陈日带)偿债的方式、利息和期限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转让债权中的利息64000元不再计算利息。先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以所欠的本金计算利息,丙方须在每月的1日前归还当月的利息。丙方须在借款到期日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借款后,梁浩杰并无归还过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浩杰归还《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共200000元及受让利息6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浩杰从2017年3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不妥,应从2017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或法律途径追讨借款的,丙方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浩杰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萍与被告梁浩杰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浩杰结欠原告陈日带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萍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杰、李桂萍欠原告陈日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款限被告梁浩杰、李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日带。二、被告梁浩杰、李桂萍截止于2017年3月1日欠原告陈日带借款利息64000元,该款限被告梁浩杰、李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日带。三、原告陈日带为实现吗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梁浩杰、李桂萍负担,该款限被告梁浩杰、李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日带。四、驳回原告陈日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7715元,由被告梁浩杰、李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贝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