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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海兵与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兵,王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462号原告:洪海兵,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亮,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洪海兵诉被告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洪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5日,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金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亮尚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亮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海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