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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存明、徐贵英等与单智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明,徐贵英,单智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73号原告:张存明,男,住东明县。原告:徐贵英,女,住东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飞,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智建,男,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仝晓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明、徐贵英与被告单智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涛、被告单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存明、徐贵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飞及被告单智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明、徐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张华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单智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华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华生受伤,张华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单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单智建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单智建辩称,事故发生时,单智建具有驾驶资格,鲁R×××××号轿车符合上路条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含交强险赔偿部分,单智建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单智建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向其追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单智建属醉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只对张华生必要的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垫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与单智建与车主张海忠达成了赔偿协议,单智建与张海忠已赔偿被答辩人597000元,被答辩人已获得足额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了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日23时20分许,单智建醉酒驾驶张海忠的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华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华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单智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2017年3月8日东明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死者张华生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鉴定意见为死者张华生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3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单智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海忠的鲁R×××××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单智建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有效期止2023年11月7日,涉案事故发生后单智建的驾驶证被吊销。张华生生于1995年9月12日,为张存明与徐贵英之子。张华生、张存明、徐贵英均为东明县××××××××××××村居民。2017年3月13日,张存明、徐贵英与单智建之妻王烟霞、张海忠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第一项为:单智建一次性赔偿张华生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597000元。协议内容第三项为: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今日一次性了结,刑事责任另行处理。协议签订当日张存明、徐贵英收到了王烟霞、张海忠给付的赔偿款597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存明、徐贵英为张华生的父母,是张华生的近亲属,张华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存明、徐贵英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张存明、徐贵英已与单智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明确表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了结。因此,张存明、徐贵英再起诉要求赔偿缺乏法律根据。根据张华生的户籍性质,张存明、徐贵英就张华生死亡,其依法应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已获得赔偿。因单智建是醉酒驾驶,在张存明、徐贵英未获得单智建赔偿的情况下,依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单智建等追偿。张存明、徐贵英就张华生死亡,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已从单智建、张海忠处获得赔偿,现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张存明、徐贵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存明、徐贵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存明、徐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