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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托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托,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托,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4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育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季托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一审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托于2011年12月6日与共和房地产公司通过网上签约系统打印的格式合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共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的位于本区范集镇育才路金陵华府小区9幢201室、301室、401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601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及7幢603室、604室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季托出具了相关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上述房屋在被告淮安区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6月5日,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出具有季托、季正友、徐长青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范集镇育才路金陵华府小区,前阶段公司因资金紧张暂将部分房源抵押在信贷公司名下,现资金有所缓解,已还清所欠款项目,现将抵押房源解押。如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全权负责。”被告淮安区住建局据此即将第三人与原告季托网签的位于范集镇育才路金陵华府小区9幢201室、301室、401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601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及7幢603室、604室及与季正友网签的9幢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2室共计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份,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武向原告季托借款135万元,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位于本区范集镇育才路金陵华府小区11套商品房做抵押;同年6月,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武以同样的形式,将位于范集镇育才路金陵华府小区10套商品房做抵押,向原告季托借款100万元,其中:金陵华府小区9幢201室、301室、401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505室、506室、601室、603室、604室、605室、606室及7幢603室、604室16套商品房登记在原告季托名下;金陵华府小区9幢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2室5套商品房登记在原告季托父亲季正友名下(已另案提起诉讼)。2012年9月,因第三人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武未按期向原告季托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到被告淮安区住建局开发科查询后得知,上述网签用于抵押的21套商品房备案登记已被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通过被告撤销。被告淮安区住建局撤销原告季托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后,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签约申请情况说明”:“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范集镇‘金陵华府’小区,为发农民工工资向季托先生融资资金贰佰万元,现本公司与季托本人达成共识以金陵华府11幢楼九套住宅房合计面积891.44平方米共计售价贰佰万元整,抵冲所欠季托资金同等价款。分别签于:汤玉娥11幢501面积107.04平方米;汤晓娟11幢101(103.83㎡)、11-102(92.27㎡);陈建国11幢201(103.83㎡)、11-202(92.27㎡)、王立书11幢301(103.83㎡)、11-302(92.27㎡)、邵玉春11幢401(103.83㎡)、11-1402(92.27㎡),合计面积:891.44㎡。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同年11月,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公司按上述“签约申请情况说明”内容与原告季托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金陵华府11幢楼9套住宅抵偿向原告季托的所借款,并经原告季托和案外人季正友同意该9套房屋分别签约在汤玉娥等5人名下,上述21套房屋网签协议被第三人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结合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共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武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11月26日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签约申请情况说明”的事实,由此可知,上诉人早在2012年11月26日便已知晓被上诉人撤销了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网签购房合同备案,而上诉人直到2016年5月13日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撤销网签购房合同备案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相关行政赔偿,至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其诉权,最终使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石亚东审 判 员 孙聂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阴文婷书 记 员 高小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