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超、申燕与李新明、曾道全、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超,申燕,李新明,曾道全,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55号原告:申超,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平。原告:申燕,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法定代理人:申嘉园(系申燕之女),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平。被告:李新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曾道全,男,193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法定代表人:罗贵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莲,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原告申超、申燕与被告李新明、曾道全、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有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超及其与原告申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平、被告李新明、被告特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莲、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超及其与原告申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平、被告特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莲、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曾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超、申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新明、曾道全、特有源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申超、申燕602467.5元(其中,丧葬费:54425元/2=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11年=3116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970元;被扶养生活费:20660元/年×20年/2人=20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95480.5元,共计405480.5元;3.判令曾道全赔偿1969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明、曾道全、特有源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上午,李新明驾驶特有源公司所有的川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桂路方向沿江源北路往东大路方向行驶。11时23分许,李新明驾车行驶至锦江区东大路与江源北路交叉路口,在直行车道内违法左转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曾道全驾驶搭乘李三凤的川AX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相碰后,造成曾道全受伤、李三凤当场碾压死亡(经120救护人员确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三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明、曾道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三凤不负责任。李新明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违法左转时,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没有主动避让人行道非机动车,在所驾驶车辆车头部与曾道全所驾驶电瓶车碰撞后没有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是李三凤当场碾压致死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造成后果严重,不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曾道全驾驶非机动车搭乘李三凤违法左转,是造成李三凤死亡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有源公司是川X号解放牌重型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李新明是受特有源公司指派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装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履行职务的事实。因此特有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民事赔偿责任。特有源公司所有的川X号解放牌重型结构货车于2016年3月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7年3月。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对申超、申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清楚赔付标准,以人保成都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曾道全未作答辩。被告特有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清楚赔付标准,以人保成都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新明是正常行驶,曾道全走斑马线时是红灯,导致李新明不能观察到曾道全驾驶电瓶车的情况,因此曾道全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新明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申超、申燕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72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本案死者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收入,也需要其他亲属来赡养,没有经济能力照顾死者,相应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对申燕进行照料,申燕有已成年的子女,应由成年子女抚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李新明驾驶川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桂路方向沿汇源北路往东大路方向行驶。11时23分,李新明驾车行驶至锦江区东大路与汇源北路交叉路口在直行车道内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曾道全驾驶搭乘李三凤的川AX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曾道全受伤,李三凤当场死亡。2017年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明、曾道全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三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特有源公司,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三凤生于1947年3月15日,城镇户籍。自2008年1月起,李三凤银行账户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固定转款收入,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有2000多元的社保收入。李三凤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即申超和申燕,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燕未婚,育有一女申嘉园。申嘉园生于1993年12月12日。2017年6月19日,本院判决宣告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嘉园为其监护人。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粮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李三凤生前一直照顾其女申燕”。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曾道全表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轻伤已由责任人支付医疗费,电瓶车未受损,故不就该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特有源公司陈述其向申超、申燕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申超、申燕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支付给申超、申燕的总赔偿款中扣除25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特有源公司。上述事实,有申超、申燕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李新明陈述材料、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川0104民特字107号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李三凤银行账户明细、继承权公证书、购墓合同书、户口簿,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对申超、申燕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新明、曾道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三凤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川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超、申燕的损失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李新明的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李三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及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故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主要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李三凤的丧葬费为54425元/年(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月×6月=27212.5元。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三凤死亡时69周岁,城镇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年=311685元。申燕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申燕虽已成年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近亲属的扶养。李三凤作为申燕的母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扶养义务。同时,申燕的成年子女申嘉园亦为扶养义务人。鉴于李三凤死亡时已满69周岁、每月有固定收入但收入及扶养能力有限等事实,本院参照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规定,将李三凤对申燕的扶养年限确定为11年。故申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元/年(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年÷2人=113630元。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三凤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申超、申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申超、申燕主张三人的误工费,人保成都分公司认可三人的误工费,但各方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超、申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2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五天的误工费,即36218元/年÷365天×5天×3人=1488.41元。以上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088.41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三凤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申超、申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484615.91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74615.91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李新明的责任比例60%赔偿224769.55元,由曾道全按其责任比例40%赔偿149846.36元。因特有源公司垫付丧葬费25000元,申超、申燕同意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支付给申超、申燕的总赔偿款中直接扣除25000元并支付给特有源公司。上述费用品迭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申超、申燕支付赔偿金309769.55元,向特有源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25000元;曾道全应向申超、申燕支付赔偿金14984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超、申燕支付赔偿金309769.55元;二、被告曾道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超、申燕支付赔偿金149846.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申超、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被告成都特友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由被告曾道全承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