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力军与彭隆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军,彭隆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湘0181民初5489号原告:罗力军,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律师。被告:彭隆翰,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孙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律师。原告罗力军与被告彭隆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隆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01810元、施救费2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元,合计10581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彭隆翰驾驶湘A8PL**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西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G319互通路口路段时往左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沿浏阳市西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被告彭隆翰驾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撞后,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在前的孙振伍驾驶的吉CA80**重型半挂牵引吉C8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彭隆翰承担全部责任,孙振伍、原告罗力军不承担责任。此后,浏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车字(20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A8D6**车辆损失为101810元。现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经查被告彭隆翰的湘A8PL**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隆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湘A8PL**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且有些项目属于免赔的范围,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前期也进行了勘查定损,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公司的定损金额37873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提出的101870元损失,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有误,且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也没有入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的司法鉴定机构范围,因此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就车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同时施救费及货物的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彭隆翰驾驶湘A8PL**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西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G319互通路口路段时往左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沿浏阳市西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被告彭隆翰驾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撞后,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在前的孙振伍驾驶的吉CA8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8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5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隆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振伍、原告罗力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浏价认车字(2017)3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A8D6**车辆损失为1018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还产生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810元。原告另主张货物转运费2000元,仅提供转运费收据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未予认定。湘A8PL**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彭隆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对湘A8D6**重型自卸货车之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价格认定意见,故该重新鉴定之申请未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P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101810元,应由被告彭隆翰赔偿。另湘A8P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彭隆翰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10181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力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03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103810元。二、驳回原告罗力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彭隆翰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