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712号原告:宋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之夫),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董事长。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谢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1单元19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58676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1单元19层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协助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其第一项诉请的含义实为要求被告完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缴纳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1单元19层1号房。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41.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676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显示原告宋某实际交纳房款582276元,房屋建筑面积41.47平方米。被告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涉案房屋不能办证。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并非意味着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还应当协助原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为其提供相关手续并予以配合。被告的协助义务为: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宋某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1单元19层1号房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宋某取得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1单元19层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夏汉军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