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君、国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君,国柠,王成彬,赵继,程继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73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刘建军,行长。被执行人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格林春天*栋2门***室。法定代表人张君。被执行人张君,男,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国柠,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成彬,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赵继,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程继东,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君、国柠、王成彬、赵继、程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君、国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国柠、王成彬、赵继、程继东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中信城5#地块5-19[幢]104号房、位于卫星路商住区富奥花园五期13[幢]302号房、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333号长影世纪村3号楼、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157号-1栋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虽有房屋,但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君、国柠、王成彬、赵继、程继东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长春市鑫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君、国柠、王成彬、赵继、程继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