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田桂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桂杰,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桂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01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民警阿某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村路燃气公司家属院内奇台烧烤店门口处理噪音扰民事件。民警阿某劝离被告人田桂杰时,被告人田桂杰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阿某眼部、头部、颌面部、腹股沟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桂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01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北路派出所民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092便民警务站站长阿某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带领巡逻队员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村路燃气公司家属院内奇台烧烤店门口处理噪音扰民事件。民警阿某劝离被告人田桂杰时,被告人田桂杰由于醉酒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并将民警阿某打伤,致双眼钝挫伤、头部外伤、颌面部皮肤抓伤、左侧腹股沟软组织损伤。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阿某颜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089号便民警务站民警将被告人田桂杰控制并移交派出所。同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桂杰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又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桂杰家属向被害民警阿里木江·吐尔荪赔偿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吴某、李某、李某、杨某、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查获经过、人民警察证、照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桂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桂杰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桂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桂杰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桂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民警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及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桂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