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86翁杨阳与蔡文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杨阳,蔡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86号申请执行人:翁杨阳,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被执行人:蔡文吉,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翁杨阳与蔡文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蔡文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翁杨阳支付借款本金港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蔡文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查封了汽车,除此之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