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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贺春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贺春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春申,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贺春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2969.21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欠款本金126022.23元、利息14265.19元、费用42681.7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春申自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6。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累计欠本息共计182969.21元整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3份,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额度以及欠款费用构成。4、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计算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5、分期手续费的公示截屏,证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6、增值服务使用费计算标准截屏,证明增值服务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贺春申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贺春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贺春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8月3日开始启用该信用卡。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在免息还款期内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被告应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公示了相关费用的计算公式。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022.23元、利息14265.19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94.31元、滞纳金38472.48元。另查,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春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26022.23元。二、被告贺春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4265.19元、增值服务使用费1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94.31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三、被告贺春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38472.48元和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贺春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良审判员  李冬平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