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曾丽玲与王忠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玲,王忠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980号原告曾丽玲,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余江县。原告曾丽玲诉被告王忠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出售门的经销商,在余江县城开门店。被告2014年左右承包了余江县锦江福利院工程,于当年从原告处购买福利院的门,原告并负责门的安装。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十多万元的门,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付清购门款,总是说等工程完工全部付清。后锦江福利院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了,被告还没有按原先承诺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100元购门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1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所有货款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欠条,销售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门及欠款事实。被告王忠人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址于“锦江福利院”。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房门款98100元,被告就该欠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欠条、销售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售给被告房门并安装完毕以后,对尚欠的价款应当诚实、信用,及时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8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所有货款付清,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结算时,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货款,双方结算之日可认定为货物交付之日,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丽玲尚欠的购门款9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98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5元,由被告王忠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