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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均被判刑)商定到郴州市城区以迷信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调包盗窃财物。当日9时许,四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与他们一起寻找神医,曾某某冒充神医孙媳妇告诉被害人杨某其家里将有血光之灾,要被害人杨某拿出现金等财物做法消灾,承诺做法后将财物返还。被害人杨某将8万元现金装入袋中交给曾某某做法,做法期间吴某某趁机调包将8万元盗走。被害人杨某回到家中发现现金被调包后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将8万元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杨某赔偿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取款凭证、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同案犯曾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8万元、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交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