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027号原告:朱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通山县。被告:谭某,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咸宁。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朱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