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俊、许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俊,许建国,顾林兴,袁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顾俊,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道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建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顾林兴,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红妹,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再审申请人顾俊因与被申请人许建国、顾林兴、袁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俊申请再审称:(一)其对其父顾林兴的借款行为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也从未书写或作出债务连带清偿的承诺。原审中,许建国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承诺书》系伪造。(二)顾俊对原审诉讼不知情,直到发现自己名下银行卡被冻结,向银行和法院咨询后才得知因原审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三)许建国明明有顾俊的联系方式,但从未向顾俊提出过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原审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供顾俊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使顾俊没有机会辩解。综上,顾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许建国对顾俊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许建国提交意见称:(一)整个借款的手续都是顾俊操作的,顾俊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许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多次向顾俊主张归还借款,进一步证明顾俊对借款是清楚的,且承诺归还。(三)顾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于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四)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在原审中已经出现,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许建国认为顾俊的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顾林兴、袁红妹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顾林兴于2014年2月20日向许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并于次日从许建国处收到银行转账150万元。2015年11月13日,顾林兴的儿子顾俊向许建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顾林兴未能在2016年2月1日前归还许建国借款余款本息35万元,顾俊将承诺连带偿还责任。审查中,顾俊称,涉案《承诺书》系伪造,上面“顾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指印非本人所捺,并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单方申请鉴定。2017年7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联系函》,认为检材指印模糊不清,纹线不完整,可供比对的特征点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同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称因委托方无自然样本材料提供,仅根据事后的实验样本,无法判知书写是否具有多样性,故只能倾向性认为送检《承诺书》承诺人处“顾俊”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鉴定人员当庭对所需自然样本的时间范围、种类作出说明后,顾俊一方明确表示应该可以找到自然样本,并要求补充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向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的书面材料,也未作任何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顾俊所称涉案《承诺书》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顾俊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