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D8T185***小车,从耒阳市群英路麦酷KTV往耒阳市水东江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化龙路口时,被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mg/lOOml。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称,案发当天,他大概喝了三四瓶啤酒。23时30分,他驾驶车牌号为湘D8T185***的小型轿车回家,途经化龙路口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他对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为115.1mg/100ml的结果无异议,后他到医院抽血取样。他对血液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的结果无异议。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梁某某喝了酒驾车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3、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某抽血,被告人梁某某当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湘D8T185***。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湘D8T185***小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梁某某。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6、酒精吹试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经吹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15.1mg/100ml。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酒后驾车,被口头传唤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谢飞燕人民陪审员 李佐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