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李晓琴、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侯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晓琴,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侯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琴,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男,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雄,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琴、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物流公司)、侯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被上诉人李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其承保险别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车辆所载货物掉落与他人的小型客车后尾部发生碰撞。运输工具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而是货物因捆扎不牢洒落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为货主车主应当妥善包装和捆扎货物,避免发生货物掉落,这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李晓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装载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数量和价格。货物受损后,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并扣除残值。李晓琴应提供收货人证明收到货物及最终处理方式的情况;李晓琴没有实际赔偿,也不具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此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巴彦淖尔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李晓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给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不具有起诉索赔权利;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鹏腾物流公司、侯雄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李晓琴辩称:车辆倾覆属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陈述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围,运输工具发生倾覆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运输工具倾覆导致货损,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由于捆扎不牢发生掉落,真实的情况是车辆侧倾导致车上货物掉落,并不是捆扎不牢,因此车辆所有人侯雄尽到了注意义务;从李晓琴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明确证明货物的价格,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勘察人员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可以证明148桶货物均不同程度受损,桶内的真空包装全部破裂,造成货物无法使用;李晓琴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李晓琴有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雄辩称:运输货物过程中因为遇到突发情况,采取了紧急避让的措施,导致车辆倾覆,货物洒落,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该赔偿。鹏腾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此次货物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是货物捆扎不牢导致掉落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出险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可证实货物的数量和损失情况,李晓琴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有权进行索赔。一审判决驳回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鹏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鹏腾物流公司、侯雄赔偿托运货物损失245418.8元并支付律师费12270元和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一审庭审中,李晓琴放弃要求支付律师费122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李晓琴与侯雄签订《货运协议书》,由承运单位侯雄驾驶车号为蒙LXXX**、蒙LXX**挂运输番茄酱货物,卸货地址为天津塘沽,全程运费为每吨255元。该协议由甲方李晓琴、乙方侯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7时,合肥维天运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YDL201434011300EXXXXX,被保险人为李晓琴,保险标的物为番茄酱,重量39吨。运输工具车牌号为蒙LXXX**。特别约定中约定了保险责任、禁止承保条件及绝对免赔率(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800元,或绝对免赔率未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投保金额为25万元。2014年9月7日10时40分,侯雄驾驶车牌号为蒙LXXX**、蒙LXX**挂的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56公里0米时因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所载货物掉落与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XXX**的小型客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蒙LXXX**、蒙LXX**挂车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出具第12011952014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侯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无责任。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协议:1、蒙LXXX**、蒙LXX**挂号大货车车损由侯雄承担。2、蒙LXXX**、蒙LXX**挂号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由侯雄承担。3、京QXXX**号小客车车损由侯雄承担。4、现场施救费、路损费、停车费由侯雄承担。由当事人侯雄、马某某及交通警察签名捺印盖章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雄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报案查勘后,2014年9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查勘记录一份,注明:被保险人车辆由于紧急避让其它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于2014年9月8日上午接95518调度赴现场查勘,经现场查勘,车上货物为桶装番茄酱,由于货物本身均为真空包装,致使受损货物不能再次使用。经现场清点,车上货物约148桶均不同程度受损且桶内真空密封袋均已破裂,造成货物无法使用。已告知客户办理理赔时提供货物销售发票。该记录由被保险人侯雄及查勘人陈某签名确认。2014年9月11日,李晓琴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并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了番茄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损清单(货物价值及损失金额245418.8元)、事故经过陈述及证明等材料。2014年11月20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承运车辆蒙LXXX**、蒙LXX**挂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货物损毁,货物合计金额为245418.8元。2015年9月16日,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李晓琴其所提供的事故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该案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掉落。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2014年7月20日,红富食品公司与李晓琴签订《番茄酱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生产的番茄酱国内汽车运输由乙方李晓琴找价格合理的车辆运输,乙方必须保证及时找到车辆,及时安全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每辆车到甲方装货,乙方必须购买货物保险。……如乙方未购买货物保险装运货物,货物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该合同由甲方代表王某某和乙方代表李晓琴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新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番茄酱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有关情况、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合同签订双方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蒙LXXX**、蒙LXX**挂支出救援施救费共计14300元。2014年9月16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1804元、81804元和81810.8元,共计245418.8元。货物名称为番茄酱,数量为36.091吨。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投保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YF02014152800000XXXXX,被保险人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10%。2014年12月3日,由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核定清单,注明受损货名为番茄酱,因损失超我公司保额,我公司按保额核定损失,核赔金额5万元。该清单由保险公司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保险公司向鹏腾物流公司给付保险赔款45000元,该款由鹏腾物流公司给付侯雄。再查明,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2014—2015年度国内货运运输保险预约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乙方委托甲方代理的国内公路货物保险业务,按照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运的普通货物(执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及免赔率/额。保险条款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基本险;综合险。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晓琴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李晓琴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承运车辆蒙LXXX**、蒙LXX**挂在行驶中紧急避让,导致保险标的掉落与马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路政设施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李晓琴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侯雄驾驶承载保险标的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运输工具没有发生碰撞,是货物因捆扎不牢洒落导致的损失,李晓琴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查勘记录显示是由于紧急避让其他车辆发生侧翻,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抗辩事故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李晓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数量和价格。货物受损后,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并扣除残值的理由,根据李晓琴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损失应当为245418.8元,货物受损后,双方也并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残值部分根据收货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货物已经全部毁损,无法使用,故损失以李晓琴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共同确认的货损清单及发票为准。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抗辩李晓琴没有实际赔偿,也不具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不具有起诉索赔权利的理由,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李晓琴,被保险人即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李晓琴主体适格,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抗辩应当扣除5万元保险金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因鹏腾物流公司也就本案同一货物购买了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保险系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赔金额为5万元,核减免赔率后实际赔付金额为45000元。该保险赔付金额应当予以核减。10%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从中核减。合同中约定: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经计算,绝对免赔额为24541.88元,故应当核减。综上,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为175876.92元。李晓琴主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鹏腾物流公司、侯雄共同赔偿其托运货物损失24541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驳回。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鹏腾物流公司、侯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晓琴保险金175876.9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818元,由李晓琴负担13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李晓琴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限期内,李晓琴委托运输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的货物全部毁损。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并没有发生碰撞,是因运输的货物捆扎不牢洒落而导致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损失无法确定,李晓琴也没有给货物的所有人红富食品公司实际赔偿,其不具有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基本险中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三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能够证明“侧翻”不是条款中约定的“倾覆”,也不能证实该事故属于条款中第三条约定的免赔事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因货物捆扎不牢洒落而导致损失,但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与李晓琴,李晓琴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后出具的查勘记录中载明:被保险人车辆由于紧急避让其它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车上货物为桶装番茄酱,由于货物本身均为真空包装,致使受损货物不能再次使用,经现场清点,车上货物约148桶均不同程度受损且桶内真空密封袋均已破裂,造成货物无法使用。李晓琴在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时,提供了番茄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损清单等材料。某某食品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承运货物合款245418.8元。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重复保险已实际赔付的保险金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均予以核减后,判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鹏腾物流公司、侯雄列为本案被告亦并无不妥。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