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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吴炳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吴炳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59号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法定代表人杨显臣,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君,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孝,现住长春市。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君、杜柏利,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5号;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5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截止诉前没有进场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通知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而被告截止诉前拒不经营,且扰乱美食广场的正常经营,多次用自喷漆喷涂商铺的玻璃、柜台面。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恶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现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炳孝辩称,2017年1月1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合作经营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9号档口,反诉人交纳进店费6万元,随后办理营业执照,与长春盛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交纳加盟费10900元,并购买价值3500元经营用品准备开始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9号档口没有安装供水、供电、排风、排污设施,而且后来经反诉人查证,9号档口是被反诉人违法利用消防通道改建,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履行安装供水、供电、排风排污设施的合同义务,且9号档口阻塞消防通道,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进店费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吴炳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双方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欧亚美食广场9号档口合作合同,被反诉人返还进店费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4400元;三、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合作经营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9号档口,反诉人交纳进店费6万元,随后办理营业执照,与长春盛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交纳加盟费10900元,并购买价值3500元经营用品准备开始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9号档口没有安装供水、供电、排风、排污设施,而且后来经反诉人查证,9号档口是被反诉人违法利用消防通道改建,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履行安装供水、供电、排风排污设施的合同义务,且9号档口阻塞消防通道,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进店费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辩称,不同意返还进店费。不同意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44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反诉人完全认可同意该合同。在合同的第十六条第4项,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完全清楚明白,并完全同意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被反诉人有权终止该合同在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3、4项中规定,反诉人已经连续歇业依据合同该款之规定,终止合同并赔偿由此给被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反诉人无任何理由索要进店费及保证金。反诉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无故停业,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4款中第3项、第四条第3款中1、2、3项规定,进店费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反诉人自行承担。反诉人为达到要求退费目的,无理取闹,在所租赁的档口用自喷漆乱涂、乱画多次,虽经反诉人多次劝告,反诉人一意孤行,至今反诉人涂抹的油漆还留在档口的墙壁上,无法清除,严重影响了美食广场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及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且完全认可,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本诉原告及反诉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反诉人因自身经营原因,导致投资失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没有理由将投资风险转嫁到本诉原告身上,另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反诉人更没有理由索要进店费及保证金,以及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5号。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孝交纳进店费6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吴炳孝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爆肚粉丝。9号档口系原告(反诉被告)利用消防通道改建,且供水、供电、排风排污等设施不全,不符合经营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吴炳孝一直没有进店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照片及证人证实9号档口无供水、供电、排污、排水等设施,不符合经营条件,反诉被告质证称有供水、供电,但没按水龙头,排污是因为吴炳孝要装修,要把现有设施推倒重建,排风是因吴炳孝认为反诉被告的白钢不好看,他自己要买一个好点的吸烟机,但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吴炳孝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9号档口系消防通道改建,并提供照片及证人证实,反诉被告质证称其提供的9号档口消防卷帘门已经取消且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但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经过消防部门检查合格,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进店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4400元,因其提供的其与盛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公司印章,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被告吴炳孝(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5号。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吴炳孝(本诉被告)进店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吴炳孝(本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反诉原告吴炳孝负担160.6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负担6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