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宇与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85号原告:刘宇,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社区者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829191。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社区者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L3D80P。法定代表人:张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宇与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石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聚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文晓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692.2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中石油当日挂牌价下浮0.1/升向被告销售0号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0号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的柴油总价款为1640692.28元,原告在支付了300000元后,尚欠货款1340692.28元至今未付。另经核查,两被告的经营范围、股东信息、住所地均一致,系关联企业,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中石油供油明细及结算单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石油当日挂牌价下浮0.1元/升向被告宁顺聚石公司供应0号柴油,电话随时联系供油到使用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供油量总金额达到100万元后,按照供油金额的15万元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若在支付油款的条件成就时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该批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此合同的相对方虽是被告宁顺聚石公司,且其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但实际签约代表系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丽萍(伍丽萍��是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的首届执行董事,并行使职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9日及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2日陆续履行了供油义务,后经与被告宁顺聚石公司在2016年6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9日的货款为1184071.43元,2015年11月已付款300000元,余款为884071.43元,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丽萍于同日签字同意,后原告又与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结算确认,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宁顺石材公司供应的柴油货款为456620.85元,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两被告对其所确认的货款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才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诚实信��原则,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的约定将0号柴油运送交付给被告宁顺聚石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油义务,被告宁顺聚石公司对原告的供油数量、质量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对应的柴油货款。另虽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只是被告宁顺聚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理应只为被告宁顺聚石公司。但被告宁顺石材公司自愿与原告结算,并认可借款金额,可视为其自愿加入到涉案债务关系中,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理应对本��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合同具体履行的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时间自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供油义务的次日即2016年8月13日开始起算。而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宇给付货款1340692.2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娟审 判 员 杨富娜人民陪审员 田汝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