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纪根与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根,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517号原告:刘纪根,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环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汤小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锋,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煤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纪根与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建设公司)、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根、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锋、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968元;2.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即1.5倍利率计算22800元,合计121768元;3.依法判令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将其805系列、芳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欣业建设公司。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下设的宁夏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805系列、芳烃工程及锅炉房的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钢筋制作安装单价为860元/吨。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且工程已交付被告欣业建设公司使用。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劳务费为198968元,并签署了结算单。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后,剩余98968元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庆华煤化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欣业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刘纪根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个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持有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庆华煤化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纪根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设立的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自愿签订,有原告和被告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邵志祥的签字,且有该项目部的盖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欣业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刻过该合同上所盖的印鉴为”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的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结账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有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邵志祥的签字,能够证明劳务费为1989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将其805系列工程发包给被告欣业建设公司,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将805系列、芳烃工程及锅炉房的主体钢筋工制作安装轻工包给原告刘纪根,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加盖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印章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邵志祥签字,合同约定钢筋制作、安装按实际作吨位结算860元/吨。后经原告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邵志祥结算,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98968元,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下剩989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欣业建设公司与原告刘纪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805系列、芳烃工程及锅炉房的主体钢筋工制作安装以轻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实质系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989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务,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欣业建设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个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该工程系被告庆华煤化公司发包给被告欣业建设公司,且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直接承包,没有出借资质。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由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邵志祥与原告签订,应当认定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其次,被告欣业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给他人或单位授权,故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庆华二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归属于被告欣业建设公司,应由被告欣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华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庆华煤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庆华煤化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纪根劳务费98968元;二、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原告刘纪根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