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宝与被告樊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宝,樊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476号原告王德宝,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樊东兴,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宝与被告樊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东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宝诉称,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原告名下陕AS01**的旧机动车以壹万叁仟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时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配合完成被告将所有过户需要的手续交于被告办理过户,但三年过去,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9时12分后所有经济纠纷及事故违章均由被告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将原告名下车辆陕AS01**过户于被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东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与本院谈话时表示买车属实且确未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产权证行驶证都交付被告。被告过了一两个月又将车卖给了他人,相关证件手续也一并交付,现已经联系不上。车辆现不在被告处,被告无法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陕AS01**号白色桑塔纳轿车有偿转让给被告,同时负责同被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约定车价13000元整。协议第十条并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9时12分,以前所有经济纠纷及事故违章由原告负责,以后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产权证。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就有关过户有明确约定为共同办理,现原告提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办理过户手续如需费用属于双方义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表示车辆在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再次卖与他人且无法联系,被告形成过错,故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需要追回车辆、补办车辆相关证件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王德宝办理陕AS01**车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如有因追回车辆及补办行驶证、产权证产生费用由被告樊东兴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