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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1079赵软娥与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软娥,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软娥,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德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软娥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天屯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屯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软娥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劳动者的年龄并非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限制。尽管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也未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天屯环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原告赵软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1年4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署了《作业合作书》,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原告在未提交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未返岗工作一直持续至今。2016年原告嫂子赵香林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作业合作书》,由赵香玲从事清扫工作,被告每月通过原告工资卡向赵香林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原告认为至此时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赵软娥于2011年4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此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且2011年4月18日原告就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至迟于2012年4月18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赵软娥要求被上诉人天屯环卫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上诉人赵软娥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赵软娥已于2011年4月1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赵软娥要求被上诉人天屯环卫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赵软娥于2017年2月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软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