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诸葛智平与王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智平,王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212号原告:诸葛智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男,汉族。原告诸葛智平与被告王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被告王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葛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永祥清偿货款119415.75元。事实和理由:王永祥于2015年5月29日至9月13日期间从诸葛智平处拉��泥共计626.42吨,货款金额总计159415.75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119415.75元,至今未付。王永祥辩称,诸葛智平所述属实,尚欠水泥款119415.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欠条、水泥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永祥从诸葛智平处购买水泥626.42吨,货款金额共计159415.75元,已付40000元,尚欠119415.75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永祥从诸葛智平处购买水泥,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王永祥应当向诸葛智平支付水泥款1194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诸葛智平水泥款1194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王永祥负担。邮寄送达费25元,由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