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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捕前住河北省三河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燕郊东外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孙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G×××××/冀G×××××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燕郊东外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1(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年5月12日18时15分左右,他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郊集美家居城红绿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感觉到车轮有震动,就停了车。下车后看到半挂车下面有人,电动自行车在半挂车左前轮后边,他赶紧拨打了120和122。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孙某1是他父亲。2017年5月12日20时52分,他接到电话说他父亲孙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父亲18时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后从福成五期物业公司回雷捷商业广场的家中。3、现场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时的详细经过。4、(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死亡1人;(2)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3)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5、(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孙某1于2017年5月12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在102国道雷捷商业广场十字路口死亡;(2)北京市通州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了被害人孙某1已火化的事实及其基本信息;(3)死亡注销证明记载被害人孙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2017年6月14日户籍被注销;(4)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孙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腹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印证。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记载张某具有A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于2017年9月26日对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进行了慰藉,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申请出示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