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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951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青城林语东区。被告聂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青城林语东区。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某、聂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聂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为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江西西海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9月,由江西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更红介绍,被告陈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黄更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以年息贰分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2015年9月4日,该公司出纳同我在邮电银行转账40000元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帐号上,后又取10000元现金转存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帐户上。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此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他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求法院,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聂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半年付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的证据相互间可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汇给被告陈某某的账户,另给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2016年3月4日,被告陈某某付息5000元至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未果,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聂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聂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聂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某、聂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14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