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京宁置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京宁置业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38号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工业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秦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京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189号星湖湾一期25栋202号。法定代表人:龚学武。委���诉讼代理人:徐四海,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法定代表人:常满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敏,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联纺东路588号世纪总部9号楼4层B户。法定代表人:何超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京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置业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地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河南天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9162.43元、违约金271902.43元;2.京宁置业公司、中电建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宁置业公司答辩要点:已将到期的工程款全部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完毕。被告中电建公司答辩要点:中电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已向河北超达劳务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主张无依据。被告河北超达劳务公司答辩要点: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及结算单均系伪造。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长沙星湖湾一期二标”、“长沙星湖湾二期一标”工程发包方为京宁置业公司,承建方为中电建公司,一期二标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二期一标工程于2017年4月份前竣工验收。2014年,中电建公司将“长沙星湖湾一期二标”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中电建公司又将“长沙星湖湾一期二标”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邯郸市三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相应的工��。其后,邯郸市三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河北超达劳务公司、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何超超。河南天地建筑公司承建了工程部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该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结算单的内容是否真实。河南天地建筑公司认为,《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结算单均真实、合法、有效,相关印章与(2016)湘0121民初4298号一案中河北超达劳务公司认可的一致,内容真实。河北超达劳务公司认为,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结算单上公章系伪造,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第一,针对公章的一致性问题,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以及结算单上加盖的“河北超达劳务公司”的印文与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提供样本上的印文不一致,但与本院(2016)湘0121民初4298号一案中各方认可的《委托付款函》上的印章一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印章的唯一性,也不能对此前已在(2016)湘0121民初4298号一案中认可相同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以及结算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第二,闫留峰提交了签署于2016年1月24日的“闫留峰防水连工带料费用”和“闫留峰二期防水工程量”的结算表,两份结算表中,有名为魏玉娟的签字,经查明,魏玉娟属于中电建公司与河北超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由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指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魏玉娟在两份结算表中表示工程量已核对,工程单价和罚扣情况待核定,两份结算表与结算单的内容有高度一致性,应视为结算单产生的基础依据,可以佐证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第三,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在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之后从中电建公司领取了10000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各方认可该公司从事防水工程工作的事实,河北超达劳务公司若认为河南天地建筑公司仅完成了100000元的工作,则其余大量防水工程必由他人完成,必然有相应证据能够提交,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算单在事实上存在不合理或伪造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和结算单的内容系河北超达劳务公司与河南天地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8日,河北超达劳务公司(甲方)与河南��地建筑公司(乙方)就已完工的防水工程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确认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为工程结算签订此两份合同,工程按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其中一期二标防水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地下室顶板防水材料材料到工地时,付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总造价的50%,当防水完工时,付防水工程的85%,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余款;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付屋面工程款50%,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95%,工程交工后第二年付质保金3%,余下2%等五年付清。其中就二期一标防水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地板做完时付底板防水工程量的50%;当标准层部分工程完成时,付款准备层部分单项防水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工后第二年付3%,余下2%工程交工后第五年���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日,河北超达劳务公司与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在星湖湾一期二期防水承包工程(闫留峰班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扣除罚款及派工后共欠款合计659162.43元。此后,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委托中电建公司向河南天地建筑公司付款100000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结算单对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和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559162.43元。《防水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系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仅对完工后的质保金支付具有约束力,其余按工程完工节点付款的约定不具有实际约束力。“闫留峰防水连工带料费用”和“闫留峰二期防水工程量”两份结算表与结算单的总额一致,在���目工程量和单价数据众多的情况下,可推定两份结算表中的数据最终得到了双方的认定,其中一期二标的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部分的款项为37855元,其余部分的款项为1140070.48元,二期一标的款项为181586.95元。一期二标的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则,本院认定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约定质保金工程交工后第二年付3%,余下2%等五年付清,至本案判决时止,以工程竣工验收为起算点,质保金的付款均未达到相应的条件,其中一期二标部分为57003.52元,二期一标部分为9079.35元,质保金未到达付款条件的数额合计66082.87元。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493079.56元,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应予支付。二、在按节点支付款项的方式约定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河北超达劳务公���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河南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河北超达劳务公司应在河南天地建筑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有明确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其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根据合同约定,河北超达劳务公司仅从中电建公司承包了劳务清包工作,但其将工程的防水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河南天地建筑公司,结合其他的事实,可认定河北超达劳务公司除开劳务清包工作外,还从中电建公司取得了其他工程的总承包权,中电建公司将超出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承包资质之外的其他工作发包给了河北超达劳务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中电建公司应就河北超达劳务公司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京宁置业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均陈述到期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证据证明京宁置业公司尚有到期款项未付,本院对河南天地建筑公司要求京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对本案纠纷作出民事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079.56元和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公司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81元,由被告河北超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