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杨磊、孙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磊,孙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晓翠,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孙微,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磊、被告孙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被告孙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判令被告杨磊、被告孙微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9797.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6703.52元、罚息536.53元、复利226.08元,本息合计197263.43元;3.被告杨磊、被告孙微共同偿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给予被告杨磊19万元贷款授信额度,固定月利率1.25%,罚息利率上浮30%,原告先后两次如数提供借款19万元、35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本金189797.30元、利息6703.52元、罚息536.53元、复利226.08元,本息合计197263.43元。杨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杨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杨磊提供19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1.25%。贷款申请表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即1.625%。同日,原告向杨磊发放借款19万元;2016年7月22日,又发放3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本金189797.30元、利息6703.52元、罚息536.53元、复利226.08元,本息合计197263.43元。孙微与杨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孙微在贷款申请表上以杨磊配偶身份签名。本院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解除相关合同,予以支持。据此,杨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杨磊与孙微夫妻关系存续,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磊、被告孙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杨磊、被告孙微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189797.3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6703.52元、罚息536.53元、复利226.08元,本息合计197263.43元;三、被告杨磊、被告孙微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按月利率1.25%,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625%,分别支付罚息、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磊、孙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辉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