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喜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喜宝,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喜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喜宝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白河林业局棚户区沿育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棚户区一期北门门前道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吉KT06**号)相撞。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喜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喜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喜宝供述和辩解、证人丛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采血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喜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喜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