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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长命与李发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命,李发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民初84号原告:潘长命,男,1970年6月7日出生,彝族,务农,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李发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长命与被告李发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命、被告李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李发明签订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加工款人民币11453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3.判令被告李发明支付因违约导致原告潘长命在其他沙场购买6115方材料的损失2323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新农村建设开始后,原告受全村32户贫困村民的委托与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租用被告机械加工合同,在加工合同中写明原告来料加工,每方单价为22.00元,在加工料之前付款现金200000.00元,由被告加工1万方材料。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将全村新农村建设贫困户筹集的资金2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下一份收条。被告在履行此加工合同的过程中,在加工生产了大概4000立方左右的料后于2015年11月离开九龙至今未回,原告从被告离开后因急需材料进行硬化建设,不得已便从其他沙场购买高出原价格38元的材料继续进行硬化建设。此后,原告就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继续加工生产料或者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一直不来解决此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发明辩称:1.应退还原告加工费9616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4530.00元;2.停工后,原告没有要求恢复生产,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长命和被告李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200000.00元。证据四:《材料进(出)单》24张。拟证明被告只加工了259车沙石,每车15立方。证据五:收据2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其高价购买沙石损失23237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全部《材料进(出)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加工的方量;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付的沙石车数为259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材料进(出)单》1张。拟证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295车沙石,共计295车×16立方/车=4720立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填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份《材料进(出)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已为原告加工生产了4720立方,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潘长命与被告李发明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李发明为潘长命进行来料加工2万立方左右,加工费为每方22.00元,在加工料之前,潘长命先付给李发明1万立方的加工费200000.00元。2015年7月18日,潘长命支付给李发明200000.00元。2015年11月,李发明加工部分沙石后离开九龙,截止2017年7月11日,李发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退还剩余的加工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2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应退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在其他地方高价购买沙石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对所有证据的认定情况,分析评判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潘长命与被告李发明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故本案《加工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本案中,潘长命在合同生效后向被告李发明支付加工费2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发明在收到1万立方沙石加工费后,在加工了部分沙石后未继续加工,截止2017年7月11日,其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退还余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潘长命在被告李发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潘长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应退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114530.00元加工费,其理由是被告交付了259车沙石,每车15立方,总计259车×15立方/车=3885立方,共计加工费3885立方×22元/立方=8547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0.00元-85470.00元=11453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材料进(出)单只能证明被告交付了259车沙石,而不能证明每车沙石为15立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11453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已经交付给原告295车沙石,每车16立方,总计295车×16立方/车=4720立方,共计加工费4720立方×22元/立方=103840.00元,应退还原告200000.00元-103840.00元=96160.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材料进(出)单》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295车沙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只退换原告96160.00元加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259车沙石,每车沙石的方量应以被告认可的16立方为准,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加工费计算为:259车×16立方/车=4144方,共计加工费4144立方×22元/立方=91168.00元,应退还原告200000.00元-91168.00元=108832.00元。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在其他地方高价购买沙石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系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232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李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长命人民币108832.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叁拾贰元整);三、驳回原告潘长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3252.00元,由被告李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素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合适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