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球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梁球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县(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梁球开,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球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球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球开及其母亲与被害人姚某的妻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经民警调解后,被告人梁球开的母亲、姚某等人陪同姚某的妻子到灵山县那隆某卫生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梁球开的母亲与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梁球开在家中得知后,便准备了一把杀猪刀去到那隆卫生院,在卫生院综合楼一楼大厅处,持杀猪刀砍伤了被害人姚某的左上臂、左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球开在灵山县被民警抓获。次日即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球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球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17年6月8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妻子因田地纠纷与被告人梁球开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原告妻子打伤。原告陪同妻子到那隆卫生院拍片治疗,原告在大厅等候时,被跟随而来的被告人用刀连续砍了5、6刀,导致原告人左手臂及背部受伤,被告人趁乱逃离现场。原告人于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上臂及背部割裂伤。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共住院治疗7天(时间从2017年6月8日至6月15日,出院休养两周后拆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球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5.2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6841.9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人民币730.10元(104.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人民币2190.30元(104.30元/天×21天),处理本案误工费人民币312.90元(104.30元/天×3天),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梁球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梁球开同意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球开及其母亲与被害人姚某的妻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经民警调解后,被告人梁球开的母亲、姚某等人陪同姚某的妻子到灵山县那隆某卫生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梁球开的母亲与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梁球开在家中得知后,便准备了一把杀猪刀去到那隆卫生院,在卫生院综合楼一楼大厅处,持杀猪刀砍伤了被害人姚某的左上臂、左某。被告人梁球开砍伤人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5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841.90元。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球开在灵山县三隆镇被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即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姚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其亲属在农村工作和生活)。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球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球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球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球开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球开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梁球开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对其主张要求被告人梁球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41.9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凭证,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因伤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没有出院后要求全休的医嘱,因此误工时间为8天,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34.39元(38069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34.39元(3806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800元(8天×10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但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处理本案误工费312.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梁球开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数额为人民币9310.68元(医药费人民币6841.90元、误工费人民币834.39元、护理费人民币8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根据被告人梁球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球开从轻处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球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梁球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10.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够确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并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爱家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