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高亚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高亚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向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亮军,男,系该局收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高亚菊,女,系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榆林市榆阳区兴安医药有限公司(门牌名称:兴安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高亚菊环卫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榆阳环卫征字【2017E】第04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榆阳环卫征字【2017E】第044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高亚菊经营的门牌名称为兴安大药房,工商登记字号为榆林市榆阳区兴安医药有限公司,拒不缴纳2016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榆林市城市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榆阳环卫征字【2017E】第04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征收内容为:行政相对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0.50元/m2/月的收费标准,应缴纳该门店54m2的201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324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纳的201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24元。同时,查明:1、榆林市榆阳区兴安医药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高亚菊,依法应将公司列为被征收主体,但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主体为高亚菊,故被征收主体显然不适格。2、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相关法律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经审查,被执行人公司应属商品经销门店,不符合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按该项标准予以征收。应适用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征收,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依法具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兴安医药有限公司,未缴纳2016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系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事实,履行立案受理、调查谈话、事先处理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但其作出上述行政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榆阳环卫征字【2017E】第044号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长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