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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册亨县。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工业区科维工业园“广州科信电子”有限公司,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韦海去到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邦一工业园“广州邦奥服饰”有限公司,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4个、现金约600元、双肩书包1个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海去到花都区新雅街迎春路3号“品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得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MacPro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S6Edge+型手机1部、白金钻戒1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20568元。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韦海去到花都区新雅街华兴工业区华兴南路7号“德成合成革”有限公司,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2000元。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海又去到花都区新雅街华兴东路3号“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盗得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韦海共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23168元。2017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海在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镜湖大道22号公交车总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一字起子等物品亦被一同起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韦海盗窃的次数、数额、当庭认罪、累犯、未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6]B710号、[2017]B102号、B131号、B144号、B1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痕检)字[2017]78号、86号、87号、88号、8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7]287号、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花价认函[2017]72号、73号、7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公南刑释字(2016)7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录像,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黄某、蒋某、张某、张如界的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郑某的陈述、提供的发票,被害单位德成(广州)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被告人韦海的供述、对视频录像截图、作案工具起子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韦海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海入厂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23168元和其他财物一批,盗窃财物均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韦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一字起子一把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韦海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韦海退赔被害单位广州邦奥服饰有限公司600元、品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568元、德成(广州)合皮革有限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婷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