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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8096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凡、仲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凡,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096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卜铜,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立凡,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仲秀玲,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宋传利,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童良胜,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童贤波,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立凡、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铜、被告宋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凡、仲秀玲、童良胜、童贤波、刘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立凡于2015年2月12日在我行金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2.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3计息,借款由被告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提供担保,定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六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凡、仲秀玲、童良胜、童贤波、刘学未作答辩。被告宋传利辩称,王立凡借款及我们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王立凡是作轮胎生意的,他有能力还款,就是逃避不想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立凡、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立凡)向贷款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贷款人分次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立凡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2.32%。借款到期后,六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9月18日制作(2017)苏0707民初809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立凡、仲秀玲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5号“青河嘉景”小区2号楼2单元702室(丘号:83030023-3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立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立凡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自愿为王立凡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凡追偿。被告王立凡、仲秀玲、童良胜、童贤波、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13计算罚息)。二、被告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王立凡、仲秀玲、宋传利、童良胜、童贤波、刘学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