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989号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凤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205国道与芦宝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学民,董事长。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工程散热器片,合同总价173659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全部供完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定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供货,且称其已经停产无法供应原告采购货物,但拒绝退还任何费用。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供货,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交货超过5日,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解除《采购合同》。2、《情况说明》、《授权书》、李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森是被告公司西安办事处的负责人,在被告公司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3、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定金,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定金罚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1736590元,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叁拾万元整,待全部货物到西安,在物流中心验货后的当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整体验收通过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以交付建设单位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由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并摆放到乙方指定地点,并根据材料计划规定时间到场,运货方式、卸货费用、运输费用等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供货周期为四十五日内全部供完,每延迟供货一天处伍仟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00元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四十五日供货周期内完成供货。亦未向原告退还定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七日内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定金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四十五日内完成供货。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供货,按《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天津市贝斯沃马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