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王俊莲,陈建国,陈建华,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69号异��人(案外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被执行人:王俊莲,女。被执行人:陈建国,男。被执行人:陈建华,女。被执行人:陈建明,男。本院在执行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王俊莲、陈建国、陈建华、陈���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3)并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XX、陈建国、陈建明、王俊莲、陈建华一案过程中,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3)并执字第00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外异议人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八套房产,即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房产证号/(房号)00144623(A2601)、00144642(A2602)、00144661(A2603)、00144680(A2605)、00144699(A2606)、00144604(A2607)���00144718(A2608)、00144737(A2609)作为被执行人鑫茂公司的商品房予以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终止对异议人享有的上述八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与鑫茂公司在贵院查封本案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26层01、02、03、05、06、07、08、09号,分别对应房产证号为00144623、00144642、00144661、00144680、00144699、00144604、00144718、00144737共八套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款总金额为127636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先后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7月20��、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鑫茂公司支付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7年8月1日,鑫茂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购房款1483600元(其中现金35568元,承兑汇票1448032元),上述款项共计11483600元。关于余款1280000元,2010年12月25日鑫茂公司向异议人借款500万元,后双方确认该余款1280000元从鑫茂公司所欠借款中扣除,由此,异议人已全部付清购房款。此事实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异9号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三、贵院查封之前沁新公司已实际合法占有上述房产,至今仍在使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2010年4月15日,沁新公司与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鑫森物��公司出具了《入住手续手》,交付了所购商品房,异议人实际合法占有了该把套房屋。,并按规定缴纳装修保证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一直实际使用该房产。四、本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不在于异议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应当由鑫茂公司承担,异议人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缴纳物业费等,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异议人,异议人没有过错。这一事实已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异9号裁定书的肯定。综上,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鑫茂公司称,2006年5月19日,被执行人与山西沁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沁新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应付的购房款,并于2010年4月15日入住该房产。之后,沁新公司多次催促被执行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执行人原因,至今未能给沁新公司办理过户。本院查明,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王俊莲、陈建国、陈建华、陈建明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8万元;二、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8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168万元为基数,在合同期内以其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XX、王俊莲、陈建国、陈建华、陈建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王俊莲、陈建国、陈建华、陈建明未如期履行判决书义务,根据太原市澳普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并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陈建国、陈建明、王俊莲、陈建华的银行存款4661.63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114016.3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作出(2013)并执字第00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协助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世贸大厦的房产,其中包含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权证并字第00144623、00144642、00144661、00144680、00144699、00144604、00144718、00144737八套房产。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沁新公司与鑫茂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26层01、02、03、05、06、07、08、09号,分别对应房产证号为00144623、00144642、00144661、00144680、00144699��00144604、00144718、00144737共八套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款总金额为12763600元。异议人与鑫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异议人先后于2006年5月18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鑫茂公司支付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7年8月1日,鑫茂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购房款1483600元(其中现金35568元,承兑汇票1448032元),上述款项共计11483600元。关于余款1280000元,2010年12月25日鑫茂公司向异议人借款500万元,后双方确认该余款1280000元从鑫茂公司所欠借款中予以扣除。2010年4月15日,沁新公司与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鑫森物业公司出具了《入住手续手》。沁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的收据、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保证金、水电费等费用。异议人还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执异9号裁定书,其中对异议人与鑫茂公司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的余款1280000元从鑫茂公司所欠50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异议人沁新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鑫茂公司的原因所致,异议人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沁新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第三,异议人于2010年4月15日入住提出异议的八套房产,并使用至今;第四,异议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鑫茂公司原因所致,异议人不存在过错。综上,异议人沁新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3)并执字第00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太原市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房产证号/(房号)00144623(A2601)、00144642(A2602)、00144661(A2603)、00144680(A2605)、00144699(A2606)、00144604(A2607)、00144718(A2608)、00144737(A2609)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杨小民审判员 焦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