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与曹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朱某与曹某1坐落在盐城的房产。事实与理由:1.案涉协议显然有失公允,不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与曹某1虽然在2014年7月7日签订了《财产协议》并约定该所争房屋归儿子曹某2所有,但该协议系曹某1在没有和朱某协商的情况下所写,写好后不让朱某睡觉,纠缠几小时后,硬逼着朱某签字,显然不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内容看,朱某与曹某1所有的盐城门市房、苏J×××××轿车全部归儿子曹某2所有,该协议还处分属于朱某父亲在建湖县房产,也归曹某2所有。朱某始终都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7日签订《财产协议》不是朱某真实意思,系曹某1胁迫所为。2.2014年7月7日的财产协议没有履行,该协议对朱某与曹某1均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离婚和财产的处置,协议后朱某与曹某1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离婚。在双方离婚时,曹某1将建湖县房屋处置给朱某所有。虽然该房产是朱某父亲的私产,但可以看出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朱某与曹某1均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朱某与曹某1均没有约束力。3.该协议将朱某与曹某1的共有盐城房产处置给儿子曹某2所有,但赠与未生效。法律规定赠与财产,必须要交付赠与才能生效,而房产的以过户为交付。本案中该所争房产显然没有办理过户,故该赠与协议没有生效,因而仍应属于朱某与曹某1所有,应当进行分割。4.该所争房产一直登记在曹某1名下没有处置,而一审法院又作出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则该所争房产的财产属于曹某1所有,一审判决显然错误。5.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曹某1辩称,1.争诉房产在离婚判决(2016年3月15日)中已经查明分割协议,明确该房产归儿子所有,一事不再理,应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赠对象是当事人双方的婚生子女,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问题。朱某在本案中并未全部按该协议履行,既取得建湖的房产,又得了轿车的所有权。2.对盐城房产赠与儿子,不仅有协议书为证,除此之外,朱某两次书面承诺“盐城房子归儿房本办好”、“盐城市房产归曹某2所有2014年4月28日”等等。3.受赠人曹某2已经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赠与行为是由朱某、曹某1共同赠与,非曹某1一人赠与。4.朱某称建湖房产为其父亲的房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该房是集资建房,用的朱某父亲的名字,但是所有费用都是由曹某1出资,而且是由曹某1、朱某占有、使用和处分。如果是朱某父亲房产,则不可能列入离婚协议中分割。5.本案的赠与发生在直系亲属之间,且系双方离婚行为所产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朱某的主张基于合同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除有关涉金钱方面判决不当外,其余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曹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朱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法律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2014年7月7日当事人双方所立《财产协议书》约定的是坐落于建湖镇房屋朱某使用、产权归曹某2(儿子)所有,但在2016年1月12日的一审离婚判决书中判决归朱某所有。朱某在本案中及一审判决未提及这一变化,未考虑原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的相对平衡,让朱某得寸进尺,侵犯曹某1的合法权益。2.对曹某1在本案已举证由朱某亲笔书写的“盐城房子归儿子,房本办好;建湖房子、车子归朱某;票子你带走”。由此可见,本案判决的所谓执行回归的债权是起诉离婚前已经使用或处分了的并不存在的“财产”。现一审将该不存在的财产拿出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曹某1列举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冲抵外,大部分用于儿子盐城租赁房屋、雇佣人员照料儿子(陪读工资)等费用支出,在“房子、车子”已归朱某的情况下,“票子”是归曹某1所有的,因此,压根就不存在所谓的“在离婚中未予申报”这一法律事实。朱某辩称,1.“盐城房子归儿子,房本办好;建湖房子、车子归朱某;票子你带走”所写内容并非朱某本人所写,是曹某1所写,让朱某抄写,并非朱某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2.关于债务问题,曹某1曾承认在外欠债务中分割260000元给朱某,有电话录音为证。3.曹某1在盐城购房时朱某并不知情,当时朱某若不签署协议就不让朱某睡觉。2009年朱某被打伤造成六根肋骨断裂构成轻伤,报警后自诉至法院后由曹某1写下承诺,朱某撤回自诉。朱某现在不能从事重度工作,儿子一直随朱某生活,曹某1一直未履行父亲的职责,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曹某1在外与她人共同生活,生育一女,今年4岁,而曹某1和朱某去年才离婚。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朱某、曹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盐城市门面房(目前估价760000元),朱某应得38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朱某、曹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债权320000元,朱某应得160000元;诉讼费用由曹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曹某2。婚后,朱某与曹某1共同购置了位于建湖县房产一套、位于盐城市区门面房一间。2014年7月7日,朱某与曹某1签订《财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朱某,乙方曹某1,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家庭财产作以下分割:一、坐落于盐城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曹某2所有,目前收益权用于儿子上学所用,曹某2一旦成家即转给他(产权);二、坐落于建湖县房屋归朱某使用,产权归曹某2所有;三、苏J×××××轿车一辆归朱某使用,产权归儿子所有,接送儿子上学,乙方有权使用;四、甲乙双方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2016年1月12日曹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曹某1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曹某2,放弃要求朱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位于建湖县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均归朱某所有,位于盐城市区门面房一间赠与儿子曹某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曹某1与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2,朱某不承担小孩抚育费;三、位于建湖县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归朱某所有,其余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朱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戴某、孙某共同向曹某1出具一份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据,同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9200元。曹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一、戴某、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曹某1借款本金300800元,利息17596.80元,合计318396.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戴某、孙某负担。2015年2月11日曹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某1于2015年5月21日、6月30日、9月14日收到执行款分别为77902.92元、30000元、208000元,合计315902.92元,该案已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1起诉离婚,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朱某与曹某1离婚,并对婚生男孩曹某2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判决。曹某1在离婚诉讼中,对戴某、孙某享有的已执行结案的318396.8元债权,未予申报。上述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请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某1、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盐城市区门面房一间赠与给婚生男孩曹某2已达成协议,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债权分割应得份额15795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朱某负担1581元,曹某1负担3019元。二审中,朱某提交证据:2014年1月24日保证书及2016年1月28日接处警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朱某写下协议是被曹某1胁迫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曹某1质证意见:1.保证书的内容是曹某1所写,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并非离婚纠纷,而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该保证书与财产协议签订无关联性,所谓酒后打人只是双方吵架行为,为了家庭和谐所写。2.接处警记录是民警到现场了解的记录,从记录中看朱某称其老公曹某1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民警到家时曹某1已经不在家中,由民警进行疏导。不能证明是曹某1对朱某进行殴打,该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曹某1对朱某进行殴打,也不能证明与签写协议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因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曹某1与上诉人朱某诉讼离婚,离婚判决已生效,朱某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提出诉讼。关于朱某上诉提出要求分割位于盐城市区门面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曹某1、朱某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该门面房赠与婚生男孩,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门面房尚未取得权属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曹某1上诉提出位于建湖县房屋不应由朱某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生效离婚判决确定该房屋归朱某所有,且当时曹某1对离婚判决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某1上诉提出318396.8元债权已经不存在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离婚诉讼中,曹某1对该笔债权未予申报,其与朱某未对该债权作出约定或处理,现朱某有权要求分割该债权,曹某1提出不应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某、曹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7000元、曹某1负担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 周联联审判员 陆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