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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叶万举、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叶万举,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473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叶万举,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秀珍,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叶万举、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叶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万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200.00元(1.5万×2分×124个月)。共计52200.00元;被告李秀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万举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叶万举因养牛缺少流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叶万举的请求,于2007年4月9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叶万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秀珍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三个月,每月3分钱利息。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叶万举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07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叶万举用三头牛抵顶1.5万元借款,下欠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叶万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叶万举辩称,给原告李建军三头牛用于抵偿债务,2013年3月14日又通过女婿偿还现金2000.00元,该笔债务实际已经偿还。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李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提交了收条二张、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二张,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叶万举以养牛为由,经被告李秀珍担保向原告李建军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叶万举、李秀珍给原告李建军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7月24日,经原告李建军催要,被告叶万举交付给李建军三头奶牛,用于偿还欠款,原告李建军给被告叶万举出具了一张收条。2013年3月14日,被告叶万举又给原告李建军偿还了2000.00元现金,原告李建军又给被告叶万举出具了一张收条。现原告李建军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叶万举认可,被告叶万举提交的二份收条原告李建军也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以三头奶牛抵顶该笔债务时的议定价值及抵顶的金额,不能确定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或被告叶万举实际欠款金额。综上,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