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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与杨红卫、姜学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姜学才,杨红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73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法定代表人:乔国庆,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学才(系被告杨红卫之夫),男,1963年出生,住该第八师一三六团。被告:杨红卫(系被告姜学才之妻),女,1963年出生,住该第八师一三六团。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与被告姜学才、杨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被告姜学才、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三六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1506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一三六团、被告姜学才、赖腾、米秋红、蔡红山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姜学才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元、利息11899.29元,赖腾、米秋红、蔡红山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学才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姜学才应偿还的贷款211899元、执行费3078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15067元。现原告依据该裁定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姜学才与杨红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学才、杨红卫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的数额无异议,其实际仅使用该笔贷款50000元,其余所贷款项均借与他人,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即时偿还原告贷款,请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一三六团、被告姜学才、赖腾、米秋红、蔡红山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姜学才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元、利息11899.29元,赖腾、米秋红、蔡红山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学才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姜学才应偿还的贷款211899元、执行费3078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15067元。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姜学才与杨红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一三六团提交,被告姜学才、杨红卫质证认可的证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支票据一份、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小拐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被告姜学才与杨红卫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一三六团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告姜学才、杨红卫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XXX小区X栋XXX号楼房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兵080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一三六团、被告姜学才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学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元、利息11899.29元,共计211899.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学才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执行案款共计21506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姜学才追偿。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姜学才与杨红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红卫亦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才、杨红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垫付的贷款21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学才、杨红卫共同负担(给付原告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韩惠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