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辛某某、辛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辛某某,辛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83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51557-9,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辛某甲,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辛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辛某甲为其所有的鲁F×××××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辛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史家沟村路口处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蓬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返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辛某某、辛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4)蓬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打款记录、交强险保单等三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辛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其父被告辛某甲名下的鲁F×××××号小轿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史家沟村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高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蓬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受法律保护。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辛某某无证驾驶被告辛某甲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为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辛某某无证驾驶,原告主张在赔偿范围内追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甲作为鲁F×××××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其子被告辛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允许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