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宏善与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善,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492号原告刘宏善,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柯建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林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思,男,系该公司员工。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公司)立即为刘宏善办妥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372号锦绣花苑**幢**商品房的包含土地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将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刘宏善;2.判令隆江公司立即向刘宏善支付按购房款总额25118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刘宏善与隆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由隆江公司开发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372号锦绣花苑**幢**商品房,刘宏善支付了首付款,200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51182元。刘宏善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09年8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隆江公司至今未能办妥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隆江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刘宏善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刘宏善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刘宏善办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372号锦绣花苑**幢**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包含土地登记信息)的相关手续并将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刘宏善;二、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宏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2511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宏善办妥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福建省平潭县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子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