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翠吟等35人诉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翠吟,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翠吟等35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一)。诉讼代表人高翠吟,女,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迁建(高翠吟之子),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诉讼代表人柯秀枝,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家龙(柯秀枝丈夫),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A栋。法定代表人赖开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鑫龙、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610号33幢。法定代表人张清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金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翠吟等35人因诉泉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翠吟等35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土地在申请人行政村落内,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集体所有权,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申请人作出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申请、征地审批、征地补偿等材料遗漏、征地手续、征地程序违法、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界址不清、面积不准、未经合法地籍调查、用地来源具结书未经土地所在地社区确认等诸多违法问题,不符合土地登记的基本要求。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全面调查核实,分析认定,而是简单地照抄被申请人一审答辩应诉主张,掩盖被申请人违法土地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案诉争土地于1954年至1980年间完成征用。原泉州粮厂在动用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的200多亩土地时,与该生产队签订了《厂队挂钩协订书》,对该生产队的村民进行劳动力安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已属国家所有。被申请人颁发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对前述行为的确认。申请人已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8月,中侨公司持2001年被申请人批准核发的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850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用地来源材料、《用地来源具结书》等,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调取该地块现有最早的1995年用地勘测图作为依据,并进行实地重新勘测比对,确认中侨公司原有旧围墙系80年代以前所砌,围墙内161236.7平方米(约241.85亩)土地权属清楚,土地范围与《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的范围基本一致,遂于2011年10月1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经公告期满无异议,该宗地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登记要求。201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批准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中侨公司办理该宗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与泉州市人民政府一致。原审第三人中侨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认为其与土地登记和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核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是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中侨公司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其自然村200多亩土地。经查,1967年原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厂队挂钩协订书》,约定甲方(泉州糖厂)自建厂以来,先后动用乙方(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耕地面积200多亩,甲方在基建或平时需要一切零星用工,应事先通知乙方安排劳动力,甲方运输任务照顾乙方承运,不得雇佣其他单位或其他人,甲方在榨糖开始前,需要季节工,应优先安排乙方劳动力20人,今后甲方如果扩大,需用工人,凡属固定工或合同工,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逐年优先安排乙方劳力最多累计20人等。申请人提供的《不服中侨信访(2013)7号关于吴建忠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中称“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约定动用上诉人200多亩的土地,为此糖厂需要季节工,应安排乙方劳动力出路,安排劳动力不少于40人,且应照顾乙方的运输任务,即燃料、本市材料、产品糖,汽车装卸运输任务等应安排乙方完成,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至1992年糖厂停产。”申请人提供的《不服中侨信访(2013)7号关于吴建忠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与《厂队挂钩协订书》二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与泉州糖厂自《厂队挂钩协订书》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泉州糖厂已对原集体经济组织(乙方)进行劳动力安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申请人主张的200多亩土地已属国家所有。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翠吟等35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王江凌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一、申请人名单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翠吟,女,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德,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端足,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超,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章,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守纪,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丽萍,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强,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秀枝,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雄,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生,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碧欠,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扁,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常,女,193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声,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雁,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霞,女,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景昌,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朝荣,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生,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扬新,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志,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端,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宏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碧川,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贤,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顺达,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章,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真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世敏,男,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强,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克玲,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载,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朝阳,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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