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慧颖与林忠清、卫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颖,林忠清,卫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131号原告:张慧颖,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林忠清,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卫永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澳龙宾馆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张慧颖与被告林忠清、卫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慧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忠清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林忠清给付利息17万元(50万元×24%÷12个月×17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3.判令被告卫永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慧颖与被告林忠清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林忠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有钱马上偿还,被告卫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该50万元交付被告林忠清的同时,被告林忠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卫永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林忠清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慧颖与被告林忠清、卫永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忠清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慧颖借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慧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卫永军账户200万元,被告卫永军又将该200万元交付被告林忠清。后被告林忠清和卫永军陆续偿还原告张慧颖15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1日被告林忠清和卫永军就剩余50万元借款向原告张慧颖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慧颖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人林忠清,2016年2月1日,担保人卫永军”,该借条中”担保人卫永军”系被告卫永军书写,其他内容均系被告林忠清书写。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林忠清认可其与原告张慧颖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慧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林忠清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且被告林忠清认可借款事实及其与原告张慧颖口头约定了月2分的利息,故原告张慧颖主张被告林忠清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永军作为担保人理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林忠清认可其与原告张慧颖口头约定了月2分的利息,但被告卫永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的记载,且原告张慧颖及被告林忠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卫永军知道且认可月2分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永军对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颖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卫永军对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林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