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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朝军与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朝军,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533号原告秦朝军,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新区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001P;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蒙毅,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二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28X2;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厚能,该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原告秦朝军诉平塘县政府、平塘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朝军,被告平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蒙毅,被告平塘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陆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朝军起诉称因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项目占用其位于平塘县××××组的集体土地。被告组织实施的征收补偿、安置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一)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不得违法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征收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平塘县政府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级征地批准手续,平塘县国土局���经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审批等程序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二)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性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征收土地各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足额支付。《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项规定,补偿不到位之前,不得强行征收被征收人所使用的土地。本案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安置费,平塘县国土局却已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强制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被告未经征地批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强制征收原告行为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平塘县国土局与原告签订的《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性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书面释明,原告秦朝军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性土地征收(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经释明原告秦朝军明确回复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性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为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涉及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等多种形式、不同程序的行为,不同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重点各不相同。本案原告秦朝军针对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应对其具体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经本院释明,秦朝军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性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起诉具体指向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原告秦朝军的起诉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朝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秦朝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艳审 判 员  周 刚审 判 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冉 玲书 记 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